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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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 王志賢
王世鈞 黃永增 李政哲 邱翊宸張世雄梁永憲 黃湘蘋 王郁絜 胡琬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告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整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捌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參元至原告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壹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十一、原告丙○○、己○○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伍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元、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壹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壹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柒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陸萬捌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乙○○、甲○○、壬○○、丁○○、戊○○、庚○○、辛○○、癸○○、丙○○、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丙○○、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係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受雇於被告,並分別分派至翡冷翠社區、羅浮花園社區…等數個社區擔任總幹事、機電人員等工作,每月並於10日及15日(或)分兩次給付前一個月份之薪資。惟至110年3月10日原告等人發現被告並未給付110年2月份之薪資,遂向被告公司進行瞭解,經經理或秘書或其他公司人員告知方知被告因財務問題已停止營運,被告亦有發函予部分其提供服務之社區相關通知,原告等人因此亦皆遭解雇(部分原告亦有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亦遭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3月31日歇業。惟被告於解雇原告等人時並未提前告知原告等人結束營業,皆係原告等人發現薪資未按約定時間發給時而察覺,且被告亦未依法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等人亦發現被告實際於109年11月以後即未再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原告等人乃陸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卻未派員出席,原告等人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乙○○⑴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49,000元
原告乙○○自10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翡冷翠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月薪為43,000元(原任職於北大臻善美社區,月薪為41,000元,110年1月調任翡冷翠社區,提高薪資為43,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乙○○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乙○○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3月份薪資43,000元。
⑵資遣費13,060元
原告乙○○自10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共227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3,060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4,333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乙○○工作年已滿3個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乙○○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333元。
⑷勞工退休金11,837元
原告乙○○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41,000元,後調升至43,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乙○○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或43,9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520或2,634元,至原告乙○○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乙○○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9,242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乙○○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僅為原告乙○○提撥7,405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1,837元。
2.原告甲○○⑴積欠薪資46,000元
原告甲○○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翡冷翠社區擔任駐場機電人員,月薪為40,000元,每月10及15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甲○○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甲○○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3月份薪資40,000元。⑵資遣費4,384元
原告甲○○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為80天,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4,384元。
⑶勞工退休金6,442元
原告甲○○受雇被告時之月薪為40,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甲○○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至原告甲○○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止,原告甲○○總計受雇被告之時間為2個月又21天,被告本應為原告甲○○提撥6,
442元之退休金,但被告卻未曾為原告甲○○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則被告自應補提撥6,44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中。
3.原告壬○○⑴積欠薪資50,999元
原告壬○○自107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告,離職前係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羅浮公園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月薪為34,000元(原告壬○○之薪資係以被告關係企業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壬○○之帳戶),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壬○○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壬○○110年2月份薪資34,000元及
3月份15日工資薪資16,999元。⑵資遣費41,079元
原告壬○○自107年10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共2年又152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壬○○資遣費41,079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2,666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壬○○工作年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壬○○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2,666元。
⑷勞工退休金24,156元
原告壬○○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34,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壬○○月提繳工資應為34,8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088元,至原告壬○○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61,596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壬○○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僅為原告壬○○提撥37,440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4,156元。
4.原告丁○○⑴積欠薪資60,634元
原告丁○○自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被告於10
7年4月1日方為原告丁○○投保勞工保險),離職前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遠雄京都社區擔任社區副理,月薪為40,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丁○○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丁○○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20,634元及3月份薪資40,000元。
⑵資遣費55,737元
原告丁○○自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共3年又1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125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55,737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丁○○工作年已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丁○○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
⑷勞工退休金27,260元
原告丁○○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40,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丁○○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至原告丁○○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丁○○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86,696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丁○○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僅為原告丁○○提撥59,436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7,260元。
5.原告戊○○⑴積欠薪資67,200元
原告戊○○自108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不同社區工作,離職前係於新北市新店區三圓羅馬社區擔任總幹事,月薪為48,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戊○○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戊○○110年2月份薪資48,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9,
200元。⑵資遣費35,103元
原告戊○○自108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年又173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63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35,103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戊○○工作年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
⑷特休未休薪資16,000元
原告戊○○係自受雇於被告起至離職為止已在被告處工作超過1年以上而未滿2年,依法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由於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戊○○尚有10天之特別休假(含先前3天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0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16,000元。
⑸勞工退休金34,881元
原告戊○○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47,000元,109年2月更換社區降薪為45,000元,109年8月又調回47,000元,109年12月調至三圓羅馬社區調薪為48,000元,而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戊○○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或48,2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
748或2,892元,至原告戊○○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38,853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僅為原告戊○○提撥3,
972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4,881元。
6.原告庚○○⑴積欠薪資38,000元
原告庚○○自108年8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社區工作,離職前係於新北市板橋區大學城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為38,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庚○○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庚○○
110年2月份薪資38,000元。⑵資遣費30,655元
原告庚○○自108年8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年又214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65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庚○○資遣費30,655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庚○○工作年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庚○○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
⑷勞工退休金39,805元
原告庚○○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38,000元,而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庚○○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292元,至原告庚○○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庚○○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43,777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僅為原告庚○○提撥3,972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9,805元。
7.原告辛○○⑴積欠薪資63,000元
原告辛○○自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新北市新店區三圓羅馬社區擔任機電人員,月薪為45,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辛○○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辛○○110年2月份薪資45,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8,000元。
⑵資遣費10,048元
原告辛○○自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2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63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辛○○資遣費10,048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辛○○工作年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辛○○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
⑷勞工退休金10,483元
原告辛○○受雇被告時之月薪為45,000元,而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辛○○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748元,至原告辛○○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辛○○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4,839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僅為原告辛○○提撥4,356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0,483元。
8.原告癸○○⑴積欠薪資56,000元
原告癸○○自10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離職前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太子國際村社區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為42,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
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癸○○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癸○○110年2月份薪資4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4,000元。
⑵資遣費22,137元
原告癸○○自10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年又15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525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癸○○資遣費22,137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癸○○工作年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癸○○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
⑷特休未休薪資7,000元
原告癸○○係自受雇於被告起至離職為止已在被告處工作超過1年以上而未滿2年,依法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由於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癸○○尚有5天之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如此根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5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7,000元。
⑸勞工退休金8,820元
原告癸○○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4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癸○○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520元,惟被告自
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癸○○提撥勞工退休金,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8,820元。
9.原告丙○○⑴積欠薪資42,667元
原告丙○○自10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太子國際村社區擔任社區行政祕書,月薪為32,000元(109年2月調薪,之前為每月30,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丙○○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丙○○110年2月份薪資3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0,667元。
⑵資遣費8,717元
原告丙○○自10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共206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892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8,717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丙○○工作年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丙○○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
⑷特休未休薪資3,200元
原告丙○○係自受雇於被告起至離職為止已在被告處工作超過6月以上而未滿1年,依法應有3天之特別休假。由於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丙○○尚有3天之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3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3,200元。
⑸勞工退休金7,941元
原告丙○○受雇被告時之月薪原為30,000元,後於110年2月調高為32,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丙○○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或33,3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818或1,998元,至原告丙○○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丙○○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2,693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
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丙○○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僅為原告丙○○提撥4,752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7,941元。
10.原告己○○⑴積欠薪資44,000元
原告己○○自109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新北市三峽區太子國際村社區擔任社區財務祕書,月薪為33,000元,每月10及16日給付前一月份薪資。
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惟至原告己○○離職為止至今,被告皆未曾給付原告己○○110年2月份薪資33,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1,000元。
⑵資遣費6,284元
原告己○○自109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工作年資共139天,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經計算後雇主尚應給付原告己○○資遣費6,284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
被告並未善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責,而原告己○○工作年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己○○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
⑷勞工退休金7,673元
原告己○○受雇被告時之月薪為33,000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己○○月提繳工資應為33,3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998元,至原告己○○離職為止,被告本應為原告己○○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9,257元,惟被告不僅未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
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己○○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僅為原告己○○提撥1,584元,總計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7,673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6,39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38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14,74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6,37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50,303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庚○○93,98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8,04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癸○○113,137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5,251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己○○61,28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補提撥11,837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2.被告應補提撥6,44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3.被告應補提撥24,156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4.被告應補提撥27,260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5.被告應補提撥34,881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6.被告應補提撥39,805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7.被告應補提撥10,483元至原告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8.被告應補提撥8,820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9.被告應補提撥7,941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0.被告應補提撥7,673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1.第一項至第十項之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2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被告公司函、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匯款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乙○○⑴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每月薪資為43,000元(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乙○○薪資單),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
3月份薪資43,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3月份薪資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動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業於110年3月31日歇業,是本件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0年3月31日終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乙○○自10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至110年3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則其工作年資為7個月又15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計算式:〈41,000+43,000〉×3÷6=42,000,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乙○○薪資單),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125元(計算式:42,000×0.5×〈7/12+15/30×1/12〉=13,12
5),原告乙○○請求13,060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乙○○每月薪資43,000元,自109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乙○○工作年已滿3個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4,333元(計算式:43,000÷30×10=1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乙○○提撥之退休金為2,520或2,634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19,242元(計算式:2,520÷30×15+2,520×
4+2,634×3=19,242),惟被告僅為原告乙○○提撥7,405元(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1,837元(計算式:19,242-7,405=11,837),故原告乙○○請求被告提繳11,837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甲○○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甲○○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甲○○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3月份薪資4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6,000元及3月份薪資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甲○○自11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至110年3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則其工作年資為2個月又21天,又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00元(計算式:40,000×0.5×〈2/12+21/30×1/12〉=4,500),原告甲○○請求4,38
4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甲○○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甲○○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6,442元(計算式:2,406/31×21+2,406×2=6,442),惟原告甲○○主張被告未曾為其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原告甲○○請求被告提繳6,442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壬○○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壬○○每月薪資為34,000元(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告壬○○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34,000元及3月份15日工資薪資16,999元(計算式:34,000÷30×15=16,99
9),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壬○○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
2月份薪資34,000元及3月份15日工資薪資16,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壬○○自107年10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壬○○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至110年3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則其工作年資為2年6個月,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故原告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2,500元(計算式:34,000×0.5×〈2+6/12〉=42,500),原告壬○○請求41,079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壬○○每月薪資34,000元,自107年10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壬○○工作年資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2,667元(計算式:34,000÷30×20=22,667),原告壬○○請求22,666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壬○○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壬○○提撥之退休金為2,08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61,596元(計算式:2,088×29+2,088÷30×15=61,596),惟被告僅為原告壬○○提撥37,44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4,156元(計算式:61,596-37,440=24,156),故原告壬○○請求被告提繳24,156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丁○○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丁○○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原告丁○○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20,634元及
3月份薪資4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丁○○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差額20,634元及3月份薪資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丁○○自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至11
0年3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及本院卷第101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3年又1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12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丁○○薪資匯款資料),故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40元(計算式:37,125×0.5×〈3+1/30×1/12〉=55,740),原告丁○○請求55,737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丁○○每月薪資40,000元,自107年3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丁○○工作年資已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計算式:40,000÷30×30=40,00
0),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丁○○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丁○○提撥之退休金為2,406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86,696元(計算式:2,406÷30×1+2,406×36=86,696),惟被告僅為原告丁○○提撥59,436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7,260元(計算式:86,696-59,436=27,260),故原告丁○○請求被告提繳27,260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戊○○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戊○○每月薪資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
113頁,原告戊○○薪資單),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48,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9,2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48,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9,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戊○○自108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09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5個月又23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7,63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原告戊○○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故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260元(計算式:47,630×0.5×〈1+5/12+23/30×1/12〉=35,260),原告戊○○請求35,103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戊○○每月薪資48,000元,自108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5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戊○○工作年資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2,000元(計算式:48,000÷30×20=32,000),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薪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戊○○每月薪資48,000元,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已如上述,故其於被告處工作超過1年以上而未滿2年,依法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又原告戊○○主張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戊○○尚有10天之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16,000元(計算式:48,000÷30×10=1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戊○○提撥之退休金為2,748或2,892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38,853元(計算式:2,892÷30×10+2,892×4+2,74
8×6+2,892×3+2,892÷30×12=38,853),惟被告僅為原告戊○○提撥3,972元(見本院卷第117至
120頁,原告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4,881元(計算式:38,853-3,972=34,881),故原告戊○○請求被告提繳34,881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6.原告庚○○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庚○○每月薪資為38,000元(見本院卷第103、
104頁,原告庚○○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38,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庚○○自108年8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至110年3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庚○○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7個月又2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65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庚○○薪資匯款資料),故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706元(計算式:38,650×0.5×〈1+7/12+2/30×1/12〉=30,706),原告庚○○請求30,655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庚○○每月薪資38,000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5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庚○○工作年資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計算式:38,000÷30×20=25,333),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庚○○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庚○○提撥之退休金為2,292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43,777元(計算式:2,292÷30×18+2,292×18+2,292÷30×15=43,777),惟被告僅為原告庚○○提撥3,972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39,805元(計算式:43,777-3,972=39,805),故原告庚○○請求被告提繳39,805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7.原告辛○○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辛○○每月薪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
140頁,原告辛○○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憲110年2月份薪資45,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8,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辛○○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45,000元及3月份共12日薪資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辛○○自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辛○○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至
110年3月12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5個月又12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3
7至140頁,原告辛○○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故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0,125元(計算式:45,000×0.5×〈5/12+12/30×1/12〉=10,125),原告辛○○請求10,048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辛○○每月薪資45,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2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辛○○工作年資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辛○○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計算式:45,000÷30×10=15,000),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辛○○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辛○○提撥之退休金為2,74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14,839元(計算式:2,748×5+2,748÷30×12=14,839),惟被告僅為原告辛○○提撥4,35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辛○○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0,483元(計算式:14,839-4,356=10,483),故原告辛○○請求被告提繳10,483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原告癸○○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癸○○每月薪資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告癸○○薪資單),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4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4,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癸○○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110年2月份薪資4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癸○○自10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110年
3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1年又15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525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原告癸○○薪資單),故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149元(計算式:42,525×0.5×〈1+15/30×1/12〉=22,149),原告癸○○請求22,137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癸○○每月薪資42,000元,自10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5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癸○○工作年資已滿1年未滿3年,被告本應提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計算式:42,000÷30×20=28,000),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薪資部分
查原告癸○○每月薪資42,000元,任職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已如上述,故其於被告處工作超過1年以上而未滿2年,依法應有7天之特別休假。又原告癸○○主張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癸○○尚有5天之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5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7,000元(計算式:42,000÷30×5=7,00
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⑸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癸○○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癸○○提撥之退休金為2,52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惟原告癸○○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以後被告即未再為原告癸○○提撥勞工退休金,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總計為8,82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原告癸○○請求被告提繳8,820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9.原告丙○○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丙○○每月薪資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丙○○薪資單),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3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0,667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110年2月份薪資32,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0,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丙○○自10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至
110年3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6個月又22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892元(見本院卷第15
3至155頁,原告丙○○薪資單),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667元(計算式:30,892×0.5×〈6/12+22/30×1/12〉=8,66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丙○○每月薪資32,000元,自109年8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5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丙○○工作年資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計算式:32,000÷30×10=10,667),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薪資部分
查原告丙○○每月薪資32,000元,任職期間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已如上述,故其於被告處工作超過6月以上而未滿1年,依法應有3天之特別休假。又原告丙○○主張被告因財務問題而歇業,以致原告丙○○尚有3天之特別休假尚未能休假,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3天特休未休之薪資共計3,200元(計算式:32,000÷30×3=3,20
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⑸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丙○○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丙○○提撥之退休金為1,818或1,99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12,693元(計算式:1,818÷30×10+1,818×5+1,99
8+1,998÷30×15=12,693),惟被告僅為原告丙○○提撥4,75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7,941元(計算式:12,693-4,752=7,941),故原告丙○○請求被告提繳7,941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10.原告己○○⑴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己○○每月薪資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
168頁,原告己○○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嗣被告已因財務問題決定結束營業(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司函),又其主張被告尚積欠110年2月份薪資33,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1,000元,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己○○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2月份薪資33,000元及3月份10天薪資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資遣費部分
查原告己○○自109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至
110年3月15日離職(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原告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其工作年資為4個月又16天,又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3,0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原告己○○薪資單、薪資匯款資料),故原告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34元(計算式:33,000×0.5×〈4/12+16/30×1/12〉=6,23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查原告己○○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0年3月15日離職,已如前述,故原告己○○工年資已滿3月未滿1年,被告本應提前1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1,000元(計算式:33,000÷30×10=1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部分
查原告己○○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每月應為原告己○○提撥之退休金為1,99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撥金額總計為9,257元(計算式:1,998÷30×4+1,998×4+1,998÷30×15=9,257),惟被告僅為原告己○○提撥1,584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原告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被告短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7,673元(計算式:9,257-1,584=7,673),故原告己○○請求被告提繳7,673元之勞退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乙○○76,393元,並補提撥11,837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甲○○50,384元,並補提撥6,44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壬○○114,744元,並補提撥24,156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丁○○156,371元,並補提撥27,260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戊○○150,303元,並補提撥34,881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原告庚○○93,988元,並補提撥39,805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7.原告辛○○88,048元,並補提撥10,483元至原告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8.原告癸○○113,137元,並補提撥8,820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9.原告丙○○65,201元,並補提撥7,941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10.原告己○○61,234元,並補提撥7,673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日送達被告(11
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7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乙○○76,393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11,837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原告甲○○50,384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6,442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壬○○114,744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24,156元至原告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原告丁○○156,37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27,260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原告戊○○150,303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34,881元至原告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原告庚○○93,988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39,805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7.原告辛○○88,048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10,483元至原告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8.原告癸○○113,137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8,820元至原告癸○○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9.原告丙○○65,201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7,941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0.原告己○○61,234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撥7,673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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