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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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鈴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鈴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鈴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闕鈴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並衡酌附表所示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犯罪日期│(2次)101.08.07、│101.08.21││││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20653、2752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後│案號│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事││1407、1417號│1407、1417號│1407、14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判│案號│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7號、103年度上易字││決││1407、1417號│1407、1417號│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10.20~101.08.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449、15042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2.26│││├─┼──────┼──────────┼──────────┼──────────┤││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109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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