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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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3月7日17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及15樓之5執行搜索、拘提,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 嗣吳育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而前揭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另由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結)後,吳育碩於108年6月18日經本院准予具保獲釋。詎吳育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8年6月18日獲釋後某日起,將前案未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1包(含袋重1.473公克)等物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3月19日15時2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育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於吳育碩之隨身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4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吳育碩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現場搜索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度毒保字第212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960號、109年度毒保字第213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959號、109年度安保字第55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9、113至123、147至159、205、293、301、309、315、335、369至370、383至387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數量:淨重0.2760公克)及煙草1包(送驗數量:淨重0.19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檢出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淨重0.2594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數量:淨重
0.1731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25號鑑驗書1份可參(見偵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固係前案未經一併查獲之毒品,然前案既於108年3月7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斯時已具體表露其反社會性與違法性,然其並未告知員警或交出其當時尚藏放在他處之其餘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且其經檢察官訊問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自108年3月8日起經羈押於看守所,已失其自主性,則其前案持有海洛因、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業因遭查獲而中斷,準此,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獲釋後某日,再另行起意持有、支配未經前案查獲之海洛因及四氫大麻酚各1包,其行為尚難謂與前案具有同一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持有毒品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則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及其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菜販、家境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94公克)及編號2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731公克),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9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5公克│1包│││,驗餘淨重0.2594公克)││├──┼─────────────┼─────┤│2│四氫大麻酚1包(含袋重1.473│1包│││公克,驗餘淨重0.1731公克)││├──┼─────────────┼─────┤│3│現金(千元8張、五百元2張、│9600元│││百元6張)││├──┼─────────────┼─────┤│4│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561│1包│││公克)││├──┼─────────────┼─────┤│5│吸食器│1組│├──┼─────────────┼─────┤│6│吸食器│1組│├──┼─────────────┼─────┤│7│吸食器│1組│├──┼─────────────┼─────┤│8│K盤│1個│├──┼─────────────┼─────┤│9│K盤│1個│├──┼─────────────┼─────┤│10│K盤│1個│├──┼─────────────┼─────┤│11│K盤│1個│├──┼─────────────┼─────┤│12│K盤│1個│├──┼─────────────┼─────┤│13│K盤│1個│├──┼─────────────┼─────┤│14│夾鏈袋│1包│├──┼─────────────┼─────┤│15│磅秤│1臺│├──┼─────────────┼─────┤│16│磅秤│1臺│├──┼─────────────┼─────┤│1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8│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9│平板電腦│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