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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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告 李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被告 劉國誌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 徐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伍仟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9頁),嗣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甲○○,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劉苡涵劉孟瑄 ,二人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107年11月間,原告無意間聽聞2名未成年子女向原告之妹妹 李玩宙 抱怨不喜歡甲○○,始得知被告乙○○在外發展婚外情。嗣2名未成年子女極度反抗被告甲○○,前往原告與被告乙○○之住所,原告盼未成年子女能有完整之家庭,與被告乙○○重修舊好,並發現當時因離婚要件不合法,而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109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存在,故2人間婚姻關係從未解消。
(二)109年9月1日上午5時22分許,被告乙○○前往鄉 林凱薩 15樓找尋被告甲○○歇息、同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始一同進出電梯,於109年9月3日凌晨0時10分至11分許,被告2人神情愉悅一同進出鄉林凱薩之電梯,於電梯內,被告乙○○竟擁抱被告甲○○,被告2人行為舉止甚為親密,於同日0時10分57秒時,被告乙○○更從後親吻被告甲○○臉頰,於當日亦於被告甲○○家中過夜。原告在109年9月5日致電被告甲○○,請其歸還原告完整家庭,被告甲○○明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卻搬進被告乙○○相同社區,並前往被告乙○○之住處,稱被告乙○○為其「老公」。被告2人發展婚外情期間,對外宣稱為情侶,四處旅遊,被告2人更將親密出遊照、親密互動畫面放於通訊軟體臉書、抖音上。臺中高分院109年7月29日判決後,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一同出遊,被告乙○○於通訊軟體抖音上標記被告甲○○稱其為「老婆」、「你的答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甲○○在其通訊軟體抖音上放被告2人甜蜜跳舞影片,並標註被告乙○○「這樣愛你」。被告甲○○明知原告為被告乙○○配偶,仍執意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被告2人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之友誼,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與被告乙○○結婚10餘年,婚姻期間,支持被告乙○○之事業,為免被告乙○○操心,原告一手打理家務,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乙○○竟與被告甲○○同住、牽手、擁抱、親吻、互稱老公老婆,否定原告10餘年來相夫教子之辛勞,致原告甚難接受,情節甚為重大等語。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多年來原告即長期爭吵要求離婚,被告為顧全家庭圓滿及念及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不能沒有母親,處處遷讓原告,不願離婚;104年間原告曾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嗣原告撤回而結案,106年
9月間原告更拋下伊及2名未成年子女,107年1月29日又要求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並持已製作完成之兩願離婚書交付被告,要求伊即刻持往尋覓2名證人簽名,以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即在原告強勢要求下辦妥離婚登記。伊於離婚後經過數月,結識被告甲○○並進而交往,詎伊與原告完成離婚登記後近約2年,原告突向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以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簽名欠缺法定要件、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為由等,訴請回復婚姻關係,經臺中高分院確認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伊與被告甲○○均係處於認知伊已處於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前提下來往,二人對於原告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或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所提出之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臉書片,僅係一般交往中男女常見之生活相處之紀錄,且照片時間均在原告與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拍攝,要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另原告所提109年9月1、3日電梯照片,同年月
5日原告與被告甲○○錄音資料,均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甲○○間有何不正當男女交往、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2.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並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乙○○曾於
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
7月2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並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等節,堪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等情,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於
107年1月29日交往,難認有何侵權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嗣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0號判決認婚姻關係仍存在,並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亦認定已如上述,是於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後,如被告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難認無故意過失,而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於109年9月3日,在電梯間之親密舉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堪認斯時,被告間確實仍在交往,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本係原告與被告乙○○在107年1月29日兩願離婚,被告2人係之後才交往,原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又一般人之感情,難以遽有遽斷,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後交往至109年8月20日經法院確認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在,實早已經過2年左右之時間,而非一朝一夕,是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與一般婚姻外遇出軌,顯屬有間,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感情,婚姻信任關係,亦與一般婚姻關係存續中,突遭配偶背叛之情形不同;此外,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本院認慰撫金應以5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千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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