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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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辰選任辯護人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信辰在本案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係屬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經於
110年3月8日庭前依照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匯款之證明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5、106、147、149頁),並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40頁)。堪信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將使被告除入監服刑外,別無其他易刑之可能,存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農肄業、現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奶奶之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法定最重本刑非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本案僅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仍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至於是否能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法院所能審酌。
(七)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140頁)。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6年5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提存所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一偽造公文書及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案(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3-51頁),已非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5頁),雖不屬於被告,但依據前揭說明,偽造之印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仍應由法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林信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G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辰於103年11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供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與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數名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電話門號與 林宛瑩 通話,並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察 李世文 隊長及當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組長吳文忠,向林宛瑩佯稱:
因有人自稱為林宛瑩之姪女領走部分健保款項,故其恐涉及與銀行、警方或醫師勾結,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給指派前往收取之專人,待調查確認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宛瑩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1月21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臺灣土地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33巷口與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碰面,並由該成員交付林信辰事先列印、傳遞或收受所得且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提存所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偽造之公文書給林宛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交付者係法務部之公務員,且向林宛瑩所收取之款項,係執行凍結監管資金等公務之意思,再向林宛瑩收取現金7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宛瑩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吳文忠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嗣經林宛瑩返家後察覺有異而報案,再由警採集前開偽造公文書所留存之指紋送鑑驗,發現與林信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宛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信辰│1.被告坦言於103年間曾借住「一路」、「小龍│││於警詢時及│」之居所,而看過及接觸過類似公文書,並幫│││偵查中之供│忙跑腿拿東西、買東西、整理內務等,當時其│││述。│詢問「一路」、「小龍」從事何事,「一路」││││、「小龍」就很兇的要其不要多問。││││2.被告雖辯稱非甲詐騙集團成員,並表示友人陳││││永順可為其作證,然除被告原稱可帶同 陳永順 ││││前來作證,事後卻改稱已無法聯繫上,且經本││││署多次依法傳喚、拘提陳永順復未到庭外,依││││被告所述情形觀之,證人陳永順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3年間借住「一路」、「小龍」居所期││││間係從事何事而不足為證。況以警方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包含前開偽造公文書上及公文信││││封袋上)而言,顯非被告所辯稱不小心拿起來││││看所致,益徵被告所辯不實。│├───┼─────┼─────────────────────┤│2│證人即告訴│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屬之甲詐騙│││人林宛瑩於│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依指示提領及交付│││警詢時之證│現金70萬元,且負責取款之甲詐欺集團成員有│││述。│交付、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屬甲詐騙集│││警察局新店│團成員相約碰面,並交付現金70萬元及取得上│││分局中正路│開偽造公文書等事實。│││663巷面交││││詐騙案監視││││器照片。││├───┼─────┼─────────────────────┤│4│新北市政府│依該函所附之勘察照片資料說明及函文意旨,可│││警察局新店│知採得被告指紋之位置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正面標│││分局108│明1-2位置及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公文信封袋│││年7月2│上標明3-1位置,顯見被告係負責傳遞、收受上│││日新北警店│開偽造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裝入公文信封袋內│││刑字第│者。│││0000000000││││號函。││├───┼─────┼─────────────────────┤│5│內政部警政│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公文信封袋上標示1-2、3│││署刑事警察│-1位置處所採得之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局107年│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加入甲詐騙集團│││7月19日│,負責列印、傳遞或收受偽造之公文書供詐騙集│││刑紋字第│團成員使用之事實。│││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林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所共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共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林宛瑩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公文書則因業經被告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