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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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 徐榮城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 趙琬儀
江峻毅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0元,及以200萬元計算,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200萬元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2月3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僅請求593,45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減縮請求592,358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峻毅、趙琬儀於104年間向原告及 姜清翠 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息30%)計算,另約定違約金及延遲利息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各以年息73%計算)計算,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暨由被告趙琬儀提供名○○里區○○段23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8樓)及建物所坐落之同段955地土地(下與前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供系爭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及違約金之清償,嗣姜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16號受理及執行後作成分配表;然被告 趙婉儀 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將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之違約金酌減依週年利率5%計算而為222,466元,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自前述執行事件受償200萬元本金及222,466元。
㈡、依上所述,原告仍得請求:⒈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0月5日間,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超出部分,原告不主張)之利息368,480元。
⒉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9月15日間,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超出部分,原告不主張)之利息688,540元。
⒊以上利息合計1,057,02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64,662元
,原告尚應給付利息592,358元(368,480+688,540-464,662=592,358)。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同意擇一請求,已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會再請求利息,本件所請求利息之期間,亦不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4年8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借款期間之利息亦不再向被告請求。
㈣、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92,35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自執行程序所取得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既已於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之違約金222,46
6元,可認其就本件所受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其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9月15日這段期間屬於司法流程、執行程序分配金額之作業流程,此期間原告不能更行請求遲延利息;至於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0月5日此期間,被告已清償464,662元,亦未積欠利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向原告及姜清翠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息30%)計算,另約定違約金及延遲利息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即各以年息73%計算)計算,已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趙婉儀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姜清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及前述違約金。
㈢、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前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4年11月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經姜清翠執該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105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並確定。
㈣、姜清翠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
㈤、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繳付464,662元利息。
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16號受理執行,並作成分配表;被告趙婉儀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將違約金酌減為週年利率5%(合計222,466元),已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因實行系爭抵押權收取所分配之借款本金20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認定之222,466元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⒉約定違約金暨延遲利息,且計算方式均相同而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各以年息73%計算);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5%計算(合計222,466元),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28頁)。
㈡、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趙
婉儀,且經其等就該事件重要爭點為攻、防辯論,並經該事件承審法院將⑴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趙婉儀】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⑵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合理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⑴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第1項第2款係約定:「…本約約定之違約金暨延遲利息均各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計算」等語,是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並未記載係「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項亦未明示除該違約金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要無疑義。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違約金,係載明:每百元每日2角核算違約金等內容以觀,可知系爭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3(計算式:0.2/100×365=73%)。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違約金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借款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5,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30,並依系爭本票所示,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附於原審卷可參,雖該利息及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仍屬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是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約定,合計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本院認該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⑶衡諸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人供擔保,其價額高於借款本金數倍,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無不能收回一切債權之風險,且就系爭本票業經 江清翠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另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除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所需繳納之裁判費用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主張權利所需之額外費用,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茲援引為本件判斷之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6台上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借款債務約定之違約金,若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
⒉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之借款請求遲延利息,其就本件利息之請求,顯依法無據,無法准許。又原告於本件係就遲延利息為主張,故而除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認定之違約金期間(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2月26日)及數額外,其得否再就其餘違約金為請求,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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