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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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李峻霆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上訴人 方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乙○○為配偶。上訴人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乙○○更多次留宿甲○○臺中住所,兩人甚且育有非婚生子女。乙○○與甲○○(下稱乙○○二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乙○○則以:被上訴人可能為105年7月15日檢舉其風紀問題之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與甲○○僅為一貫道道親,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亦非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雖其於105年7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高雄交大)督察組訪談時承認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但該次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之義務,筆錄內容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乙○○二人侵害配偶權之實際型態為何未能得知,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2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毀壞其名譽甚劇。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提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日結婚,乙○○於107年7
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乙○○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告訴乙○○妨害家庭罪等,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偵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乙○○前在105年7月間經高雄交大調查報告認定與甲○○
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生有子女之事實,記一大過並調整職務。
㈣甲○○育有一子方○○,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㈤乙○○高職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薪約6、7萬餘元,名
下投資數筆,價值約10餘萬元;甲○○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建材行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以及汽車兩輛,價值約200餘萬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任職汽車公司擔任掛號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約300餘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前開時效抗辯,應由為時效抗辯之債務人即乙○○先為證明。
⒉乙○○抗辯被上訴人可能為檢舉其風紀之人,且依高雄交大
函覆情報資料顯示,反映其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時間點為10
5年7月15日,顯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2年已知上情,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經查,高雄交大函覆之風紀情報僅記載:「情報來源:間接反映」、「情報反映時間:105年7月15日」(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關於情報反映人或檢舉人之記載。又經原審函詢高雄交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均獲覆略以:有關風紀情報來源經檢視全卷後,尚難得知是否由乙○○配偶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第247頁)。另乙○○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無製作被上訴人輔導紀錄,該分局亦函覆稱無(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檢舉乙○○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人。此外,觀諸被上訴人系爭偵案之告訴狀,稱其係因親友看到105年12月14日報紙報導乙○○二人通姦並育有子女後,告知此情方而知悉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並提出報紙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11頁),況乙○○於
105年7月25日接受高雄交大訪談時亦表示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其與甲○○間交往情事(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直至親友於105年12月14日告知後方知悉乙○○二人不正當男女交往,堪信屬實。且綜觀本件以及系爭偵案全卷,均無被上訴人在起訴前2年已知上情之客觀事證。乙○○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故乙○○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㈡乙○○二人確有牽手、同居、發生性行為以及育有未成年子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乙○○於105年7月25日於高雄交大接受訪談時略稱
:最早於101年間即與甲○○有發生性交關係,其知道伊有婚姻關係;甲○○腹中胎兒是伊的,預計10月份生產;自同年6月以來伊大部分時間都會住在甲○○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133頁)。乙○○雖主張該次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之義務,筆錄內容並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自由心證主義,有關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並無限制,委由法官審酌全案資料判斷採認與否,故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民事訴訟。再者,高雄交大係因接獲乙○○疑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之情報,為調查、蒐集乙○○是否涉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所規定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事,以此為目的而展開行政調查程序(調查過程詳如下述),並於105年7月25日訪談乙○○,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犯罪調查或刑事追訴資料之取得而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乙○○於行政調查訪談時之自白,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不得在民事訴訟程序作為證據。
⒊又乙○○再辯稱前揭訪談筆錄係經不當訊問所製成,並分別
於105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以及法務部陳情其遭不當行政調查,法務部將乙○○陳情文件交由內政部卓處,內政部警政署則責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報核,經調查後認督察人員係擇定乙○○勤務時段前往乙○○所屬分隊,獲其允諾後前往高雄交大接受調查,經詢問是否供餐遭拒,過程中調查人員並提供點心,且於23時許前調查完畢,無疲勞詢問,另調查人員依多日跟監蒐集之證據,先初步與乙○○溝通協調,勸導配合調查,其能以良好態度取得上級諒解或自新機會,調查過程無脅迫或利誘情事,最後亦在乙○○自由意志下親閱筆錄內容而簽名;乙○○並於105年11月2日自書報告略稱其陳情係因希望能保護各當事人、且人均有趨吉避凶之本能,雖屬不當但尚情有可原,陳情期間造成各級長官困擾及行政資源之浪費,深感抱歉等語,有法務部函、內政部警政署函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149頁、第161-183頁),而證人即10
5年7月25日訪談紀錄人黃○○亦於系爭偵案證稱:訪談該日均有錄音,乙○○情況平穩,其有告知乙○○製作筆錄之原因,以及若查證屬實乙○○將會受到何種懲處,該日筆錄內容均依乙○○回答所製作,乙○○亦承認其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堪信乙○○接受前揭訪談時,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訊問,其於事後向內政部警政署等單位陳情僅因為求卸責,實則並無陳情書狀所述之情。且衡以乙○○任職近30年之警察人員,對於督察組之調查詢問,事關其風紀以及相關刑責,若無與甲○○停發生不當男女關係,自當竭力捍衛自身清白以維聲譽、保障工作,避免遭任職機關處分、婚姻生活橫生枝節,豈有罔顧於此,而虛偽向督察組承認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讓甲○○懷有身孕之理?況乙○○於督察組訪談時陳稱甲○○預產期為該年10月份,正好與方○○出生日期所差無幾,另亦侃侃而談包括甲○○住處家人為何人、與甲○○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由何人介紹其與甲○○認識等多則難由外人捏造之個人私密細節,顯見乙○○非但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且其在訪談中所述確屬真實無誤。
⒋另經高雄交大督察組人員探訪結果,乙○○於105年7月14
日17時後即無勤務,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甲○○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之戶籍地(下稱甲○○住處),至同日21時30分均無人員出入該址;同年月15日10時許高雄交大督察組人員協請所轄派出所員警林○○前往甲○○住處訪查,甲○○稱渠男朋友在房間休息,而乙○○所有上開汽車仍停放甲○○住處前;同年月17日乙○○並無值班或任何勤務,該日高雄交大督察組人員前往臺中探訪,發現乙○○所有上開汽車停放在甲○○住處前,乙○○二人共同在該址大門推衣架曬衣、乙○○駕駛汽車載同甲○○外出、共用晚餐後手牽手走在馬路上一同駕車返回甲○○住處,之後即未再外出;同年月22日17時後乙○○即無勤務,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所有上開汽車前往甲○○住處,至同日20時30分均無人員出入;同年月23日早上8時乙○○所有上開汽車仍繼續停放甲○○住處前;同年月24日乙○○並無值班或任何勤務,該日高雄交大督察組人員前往臺中探訪,發現乙○○二人一同駕車前往大賣場,下車後手牽手進入賣場內逛街,之後又再駕車前往另家賣場,再次手牽手進入賣場等情,有戶籍謄本、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探訪報告、照片、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原審卷第87-117頁),亦經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122頁),乙○○亦不否認前揭調查報告所指之人即為其與甲○○(見原審卷第163-164頁乙○○投訴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信件內容),照片上人物亦為其與甲○○(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乙○○在11天期間內,只要適逢勤務結束或休假,都會驅車前往甲○○住處過夜、同居,期間並共同處理家務、用餐、牽手逛街購物等情明確。
⒌再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
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
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
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又按「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固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命其提出鑑定物而後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乙○○二人育有非婚生子女方○○,已提出乙○○前揭訪談筆錄、乙○○二人牽手照片、風紀情報、探訪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等件為證,業如前述,是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且因乙○○否認與甲○○發生性關係、方○○生父另有他人,故被上訴人聲請乙○○配合血緣鑑定,確屬必要且有效之證據方法,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裁定命乙○○與方○○(法定代理人為甲○○)應於109年4月30日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緣檢驗鑑定(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惟迄至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乙○○二人均陳稱未偕同方○○前往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亦未提出拒絕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文以及意旨,法院即得審認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結果(即乙○○二人育有非婚生子女方○○)之主張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乙○○為有配偶之人,其多次驅車前往甲○○住
處過夜、同居,期間並有共同處理家務、用餐、牽手逛街購物等親密舉止,甚至多次發生性行為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衡情顯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甲○○亦明知乙○○已婚身分(此經乙○○於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仍超乎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漠視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除使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外,更致乙○○與被上訴人婚姻益生破綻。堪認乙○○二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乙○○二人前揭親暱交往、發生性行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等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㈢末查,本院斟酌乙○○高職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薪約6
、7萬餘元,名下投資數筆,價值約10餘萬元;甲○○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建材行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以及汽車兩輛,價值約200餘萬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任職汽車公司擔任掛號員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價值約300餘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41頁)。復參酌乙○○二人於101年間即發生性交關係,乙○○自105年6月以來大部分時間都會住在甲○○住處與之同居,期間並共同處理家務、用餐、牽手逛街購物,甲○○甚至於105年9月28日誕下乙○○之非婚生子,乙○○並因此於107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5月15日判決駁回乙○○之訴),乙○○二人損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甚鉅。復參酌乙○○二人自105年7月間事發迄今,已近四年,在卷證資料充分以及乙○○於接受高雄交大訪談時坦承之情形下,仍飾詞否認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以及性行為,亦未賠償被上訴人分文,益增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平等一切情狀,認乙○○二人就前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2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二人連帶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16、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資料,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另乙○○雖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本件風紀問題檢舉人之真實身分,惟查,乙○○係因有人向其所屬高雄交大檢舉有不正常感情交往,而經高雄交大督察組進行查處調查,此有高雄交大函覆風紀情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於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者,乃乙○○自己認為遭督察組不當行政調查,而去信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見原審卷第161-166頁),故本件無人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乙○○二人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乙○○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人之真實身分與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無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