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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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佩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佩玟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被告自100年4月21日20時許至103年7月底某時所為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龔家慧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②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對被害人即告訴人 黃莞淩 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③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 怡靜 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施用詐術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時間密接性質,且每次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被害人龔家慧、黃莞淩、 陳怡靜 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上揭①2次詐欺取財②3次詐欺取財③2次詐欺取財,各自均應認定係接續犯。則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共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黃莞淩、陳怡靜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依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序,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黃佩玟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網友龔家慧與就診時結識之護理人員黃莞淩、陳怡靜,佯稱可代買如附表所示之門票、機票或旅遊行程,致龔家慧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佩玟,嗣因黃佩玟於收受款項後未給付票券,龔家慧等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龔家慧、黃莞淩、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佩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龔家慧、黃莞淩、│證明告訴人3人於如附表所│││陳怡靜於偵查中之指訴│示之時、地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3│證人 林謝順 招於警詢中之│證明證人林謝順招之信維郵│││證述│局帳戶交由其孫女即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 林秀菊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為由│││述│向阿姨林秀菊借用土城郵局││││帳戶,要求林秀菊代收客戶││││匯入之款項並領款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5│告訴人龔家慧之高雄前鎮│證明告訴人龔家慧於100年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月21日、4月26日分別匯款│││號帳戶存摺部分頁面影本│7,500元、6,500元至林謝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招之信維郵局帳戶之事實。│││儲匯處100年10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3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6│林秀菊土城郵局帳號0311│證明告訴人陳怡靜於103年6│││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部│月18日匯款8,000元、1萬7,│││分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000元至林秀菊之土城郵局│││動櫃員機交易執據、臺灣│帳戶之事實。│││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7│被告與告訴人黃莞淩、陳│證明被告於收款後向告訴人│││怡靜之line即時通訊內容│黃莞淩、陳怡靜一再託詞未│││擷取列印資料各1份、寄│給付機票之事實。│││予告訴人陳怡靜之信件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除附表編號2於103年7月底之詐欺行為係適用新法第339條第1項外,被告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因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各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敏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之時間│詐欺之地點│佯稱代購之票券│付款時間│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元│├──┼───┼─────┼─────┼───────┼────┼────┼────┬─────┤│1│龔家慧│100年4月21│露天拍賣網│ 山下智久 5月演│100年4月│網路轉帳│7,500│1萬4,000││││日晚間8時│站│唱會門票2張│21日晚間│至信維郵││││││許│││8時30分│局林謝順│││││││││許│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4月26│露天拍賣網│山下 智久加 演演│100年4月│網路轉帳│6,500│││││日某時│站│唱會門票2張│26日上午│至上開信│││││││││10時許│維郵局帳││││││││││戶│││├──┼───┼─────┼─────┼───────┼────┼────┼────┼─────┤│2│黃莞淩│103年5月9│臺北市大安│達美航空臺北東│103年5月│現金給付│1萬800│5萬1,600││││日中午1○○○區○○○路│京機票│9日中午│││││││許│1段227號1││12時許││││││││ 樓瀚群 骨科││││││││││醫療中心││││││││├─────┼─────┼───────┼────┼────┼────┤││││103年5月底│同上│臺灣首爾機票2│103年5月│現金給付│2萬6,800│││││某日││張加酒店定金│底某日│││││││││6,000元│││││││├─────┼─────┼───────┼────┼────┼────┤││││103年7月底│同上│日本航空臺北大│103年7月│現金給付│1萬4,000│││││某日││阪機票2張│底某日││││││││││││││├──┼───┼─────┼─────┼───────┼────┼────┼────┼─────┤│3│陳怡靜│103年5月初│同上│日本航空臺北大│103年5月│現金給付│4萬2,000│8萬1,000││││某日││阪機票2張、臺│15日中午││、1萬4,0│││││││北東京機票6張│12時許、││00││││││││晚間6時││││││││││許││││││├─────┼─────┼───────┼────┼────┼────┤││││103年6月17│同上│中華航空臺北沖│103年6月│轉帳匯款│8,000│││││日││繩機票酒店套裝│18日│至土城郵││││││││行程2人份││局林秀菊││││││││││帳號0011││││││││││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同上│1萬7,000││││││││25日││││││││││││││├──┼───┴─────┴─────┴───────┴────┴────┼────┴─────┤│總計││14萬6,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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