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41、10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忠勳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零錢等」更正為「零錢新臺幣50元」。
㈡被告吳忠勳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毀損他人車窗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與告訴人 洪怡君鍾瀚毅 達成調解,然被告除當庭賠償告訴人洪怡君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剩餘款項並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7、1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迄今均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甫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㈠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側背包1個、黑色C
OACH皮夾1個、IPAD平板電腦1臺、AIRPOD耳機1個、觸控筆1支、現金1,300元;又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包包1個(內有化妝品、零錢50元),共計價值5,000元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主要偷現金,其他物品伊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其中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洪怡君600元乙節,已如上述,是扣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洪怡君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就餘額700元(計算式:1300元-600元=700元),仍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洪怡君之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王道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均屬其該次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金融卡,均為個人專屬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吳忠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COACH皮夾壹個、IPAD平板電腦壹臺、AIRPOD耳機壹個、觸控筆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吳忠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有化妝品、零錢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329號被告吳忠勳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10年4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拾起路邊石頭砸破 洪福德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洪福德女兒洪怡君所有放置該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玉山銀行、中信銀行、王道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IPAD平板電腦1臺、AIRPOD耳機1個、觸控筆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二)110年4月13日下午9時4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同前開方式,擊破鍾瀚毅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鍾瀚毅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化妝品、零錢等物),共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洪怡君 、鍾瀚毅均事後發現其等上開車輛車窗遭破壞及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怡君、鍾瀚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勳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怡君、鍾瀚毅於警詢指訴及證人洪福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平陽街22號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該現場翻拍畫面19張及上開民生西路234號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該現場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忠勳所為,係犯刑法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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