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陳俊良
被 告 張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如逾期未付則按週年利率19.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按
期清償,至94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41
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
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注意事項、帳簿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