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王福華
被 告 許永壽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查原告係主張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乃前屋主向地主以租地建屋為名於民國43年興建完
成,44年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屬土地法第102條之租地
建屋,於契約訂立後之2個月內可為地上權之登記,且依同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就占用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再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係屬合法房屋
,惟原地主違反優先承買之強制規定,且原地主及被告均未
終止系爭房屋租地建屋之契約,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乃屬
合法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
18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557號拆屋還
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及12日就系爭房屋所
為強制執行之拆除程序,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
告前已於109年10月5日以相同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對
同一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於109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其訴在
案(尚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影印卷宗
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就已繫屬之上開同一事
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核為就已
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為重複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