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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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洪翊紜 (原名: 洪季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原為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扣除循環利息部分,是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6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610元及利息
,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5年2月11日債權讓與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及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至54
及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及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參照),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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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之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874元,及其中12萬3│
│,610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