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理勤孝
被 告 金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69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㈡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更正聲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訴訟
費用1,000元應與第二項合併,即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等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於102年10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
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金曉君於99年7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
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共計56,690元,且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退件信封、郵件收件回執、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電信費用56,690元,已如上述,又被告積欠遠
傳電信之債權,前已於102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是該債權
於讓與日前已屆清償期,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