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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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榮良(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二段72巷,拾獲 蔡奇融 遺失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二)復於取得該信用卡後,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明珠銀樓,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金飾戒指,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 張庭淵 」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即銀樓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顏榮良所購之金飾戒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奇融、張庭淵。(三)再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瑞山珠寶行,再佯裝其為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上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2,316元購買金飾手鍊,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造「張庭淵」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上開特約商店即珠寶行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珠寶行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刷卡簽帳消費而交付顏榮良所購之金飾手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奇融、張庭淵。
二、案經蔡奇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上開交易之電話通知簡訊、爭議交易確認通知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照片、簽帳單存根聯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查獲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犯罪地點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庭淵」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詐得1萬2,000元、3萬2,31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侵占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顏榮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顏榮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庭淵」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顏榮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庭淵」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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