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福坤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及第6行中間記載之「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欄一、(一)、(二)中各補充證據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先後2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且於民國111年間更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中有失智母親需被告與兄弟輪流照顧之家庭生活情形(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69頁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及包裝袋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7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鍾福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福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福坤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