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8行後段「於110年10月23日」更正為「於111年10月23日」、第11行起「嗣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補充更正為「嗣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帶返回所,為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採集」;證據
(二)第1行「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手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張鴻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79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278、1462、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張鴻詩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手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好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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