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茲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7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茲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茲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0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 施沛璇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施沛璇受有腰、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指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二節與第三節雙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張茲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沛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茲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沛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等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月31日、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1年1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998號函暨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費用證明單及病歷、耕莘醫院111年12月7日耕永醫字第1110009529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及病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8064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31237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本院交簡卷第5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215頁、第253頁至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腰椎第二節與第三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第二節與第三節雙側腰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原審僅認定其受有腰、下背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擦指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認定事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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