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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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藍家豪 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27日16時3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拔走 施星羽 之機車鑰匙」補充為「並將機車熄火後拔走施星羽之機車鑰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112年3月27日17時20分起至20時40
分許間」更正為「於112年3月27日17時20分起至20時43分許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我敢在警察面前說我就是要開車撞死
你』」更正並補充為「『我敢在警察面前說我就是要開車撞死妳』、『我被關了我兄弟一樣會找妳的』」。
㈤證據補充「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藍家豪自112年3月27日17時20分至
同日20時43分許間,以手機簡訊及LINE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施星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因告訴人欲分手及手機電信費用問題而有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案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70號被告藍家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家豪因與施星羽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在施星羽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拉扯施星羽之手臂、手腕,徒手揮打施星羽之右臉頰,致施星羽右側臉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拔走施星羽之機車鑰匙,使施星羽無法騎乘機車離去。藍家豪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7時20分起至20時40分許間,陸續傳送內容為:「你覺得我會放過你嗎?不可能的我一定要讓全部的人都知道你的事情我就是要把你毀了我才甘願」、「從現在開始你是我的仇人你自己出門在外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一次就打一次」、「我會讓你嘉義的父母知道你的事情」、「我晚上就去你家跟你老公談一談我就玩死你」、「都忘了告訴你我手上還有你的裸體照這時候真是派上用場了」等語之簡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不會放過你的」、「賤女人我就讓你女兒知道你是什麼樣的女人」、「我明天就寄檔案去你女兒學校」、「我也會讓你婆家的人知道」、「我敢在警察面前說我就是要開車撞死你」等語之訊息給施星羽,使施星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施星羽之安全。
二、案經施星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藍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星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吳美春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3月27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簡訊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機車鑰匙毀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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