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注
意力、操控力不佳而自摔,致其人車倒地送醫治療,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警進行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79號被告張力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仁於民國111年4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龍泉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力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在家中吃安眠藥,吃藥前沒喝酒,吃藥後不知道有無喝酒,不知道為何會發生事故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