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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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2號、第10838號、1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鴻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智鴻犯罪所得MAKITA牧田電鑽壹隻、汽車機油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智鴻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3年間、107年間有多件竊盜罪前科紀錄,又於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變賣得款花用;㈡部分係因當時手術剛康復,不宜久行,又遇下雨;㈢部分係因一時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MAKITA牧田電鑽1隻、汽車機油1瓶、電動滑板車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2號
第10838號第12143號被告鄭智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徒手竊取 苗育融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MAKITA牧田電鑽1隻、汽車機油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8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苗育融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㈡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前,徒手竊取 王豐裕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王豐裕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㈢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
娃機臺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欲下手行竊機台內商品之際,經 李佳蓉 當場發現後加以攔阻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苗育融、李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苗育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王豐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等情。經查,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被告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臺之目的應係為竊取機台內之商品,嗣僅因遭告訴人李佳蓉及時發現後而未能得逞,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故意毀損該鑰匙孔之事實,依此,尚難僅憑告訴人李佳蓉之指訴,遽論被告涉有毀損之不法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於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時犯之,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楊唯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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