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継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継宗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継宗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8日,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及拘役70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以上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日凌晨5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7之1號 莊江城 所擺設之雞肉攤位,徒手竊取莊江城所有之鐵籠1只及鐵籠內10隻雞(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鐵籠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離去時不慎摔倒受傷,並為附近民眾發現而報警,嗣經警前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歐陽継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江城於警詢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贓物、被告受傷情形照片共4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當時有好幾天沒有吃藥,也沒有睡好,出去的時候,有時候腦袋不知道想要做些什麼,也沒有辦法判斷要去做什麼,亦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一籠雞云云,並庭呈證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供參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日即為警查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暨隨案移送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被告對於警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甚且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有關行竊之地點乙事時,其尚能清楚表明地點應○○○區○○街新隆市場而非民享市場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上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兼酌以被害人已將失竊之物領回,並於警詢時表明不要提出告訴,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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