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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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電桿、撈魚網、蝦籠各一個、及所電得之溪哥魚二十五尾(變賣所得新台幣二十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金獅村金福橋上游約一○○公尺處,擅自以乾電池製成之電瓶及電桿一組電魚,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規定,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瓶、變壓器、電桿、撈魚網、蝦籠各一個、及所電得之溪哥魚二十五尾(變賣所得新台幣二十元)。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甲○○雖於警訊中尚心存僥倖,惟偵查中則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所為犯行危害尚輕,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又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電桿、撈魚網、蝦籠各一個、及所電得之溪哥魚二十五尾,係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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