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繼承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甲○○與被繼承人乙○收養關係經法院認可之裁定。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起三年以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承乙○之遺產,雖據提出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乙○成立收養契約之收養公證書作為身分證明文件,惟收養應經法院認可,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上開收養公證書尚不能認為聲請人與乙○已成立有效之收養契約,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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