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丙○○、乙○○○之子,與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平日即因索取金錢,經常辱罵丙○○與乙○○○,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在嘉義市保安里北社尾一四六之十二號住處,因向乙○○○索取金錢遭拒後,先持枕頭丟擲其母親乙○○○,其父親丙○○見狀,便前來制止,而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持木製椅子毆打丙○○與乙○○○,致丙○○受有臉部二處擦傷、左頭皮腫脹、右胸瘀傷、右大腿與右手背瘀傷及腫脹等傷害,而乙○○○則因此受有左臉部瘀傷、腫脹、右手臂瘀傷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丙○○與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二人之驗傷單二紙、現場照片四幀與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二紙在卷可查。雖被告提出其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辯稱:其不知有打到其父母親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係因其向告訴人乙○○○要一百元購買保利達B及米酒飲用未果,才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等情,於警訊及本院中供述甚詳,顯見其在案發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孝親,僅因細故即屢屢以言語辱罵,並進而毆打其父母,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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