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陳玉桃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于大鈞
林隆運 周昭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文得 被上訴人 邱詩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虎 被上訴人 李佩臻
邱怡陵 王稚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文玉 被上訴人 莊正賢
鄭玉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榮 被上訴人 曾莉珍
楊善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依法對同段723、723之1、73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土地、系爭000之0土地、系爭000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1.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寬度4公尺、面積186.43平方公尺,該路線下稱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2.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請求為:先位之訴部分同上開聲明及請求。另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399、407、419頁照片所示丙路線之道路(下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430頁)。又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丙路線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30頁),是以,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該備位之訴部分,於本件上訴審訴訟程序時始追加該部分之訴,丙路線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倘本件同意其追加,無異使丙路線經過土地之所有權人少一個訴訟審級救濟之機會,此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顯有重大影響,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壬○○、癸○○兩人於原審雖被列為受告知人,但兩人為系爭000、000之0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於原審均有參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該2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無礙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故上訴人就該2人追加為被上訴人,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之訴之要件,自屬合法。
㈢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對於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㈣被上訴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系爭732土地確實為袋地,原審經勘驗結果雖認另有丙路線可
供上訴人通行,但依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地籍圖資料及方案,上訴人係擬由系爭000土地經系爭土地通行往公路,並主張甲路線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對於丙路線曾表示意見稱:該道路是暫時的,道路旁所有權人隨時會把農作物種植在土地上,這不是長久通行道路,係因自從被上訴人不讓伊通行後,一年多來不得已才都走此「田埂路」。丙路線既為田埂路,似需通行他人道路,縱使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以:「被告丑○○表示,伊55年次,從一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這,小時候這條是田埂路,平時農機具都會停在這條路上,路旁的農作物不會種植在田埂上,這是供耕作者農機具通行使用;被告子○○表示,這條路最少超過5年都是供農機具在使用,伊從小在這裡長大」等語。但如經由丙路線通行,依地籍圖判斷該丙路線使用之土地面積極大、路徑長,並將造成系經過之鄰地地號土地割裂,難以一併利用,影響其他土地所有人權益甚鉅,應難認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審未考量「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上訴人雖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之被上訴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係通行既有之道路,故上訴人通行方案為可採,況以甲路線皆已長期供相鄰居民通行,其上並已鋪設柏油或水泥,是容許上訴人通行先位請求之方案部分土地,本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查被上訴人等所居之社區道路,既已長期供相鄰土地居民通行之道路,縱使考量車輛進出之安全需求等情,被上訴人則均以:「本社區為一無尾巷之封閉型獨立社區,原告鄰近本社區之農地尚有其他通行道路,實無充分理由藉由本社區自由進出,且社區住戶大都為年輕夫妻,並育有年幼子女,白天均外出上班、創業打拚,如若社區門戶洞開致使宵小不法分子趁隙而入,勢必造成住戶身家財產及婦幼安全均有極大顧慮」等語。但為使上訴人土地得通行之必要,並減少通行過程之危害,上訴人於農忙時節,僅需為必要之警戒告知,盡力降低對鄰地居民之影響,實無因此禁止上訴人正常通行該「既有道路」之必要。另被上訴人主張:「此地屬於我們十戶之私人土地,伊等不允許陳女私自進出,原告之大型耕具要經過,可用現在所行使之路,或與其老厝邊鄰居田裡收耕後,要整地再一起整地,也可借用老厝邊的田裡行駛」、「目前社區已住滿,人員進出頻繁,眾多嬰兒、幼童、長輩在社區前庭廣場運動散步嬉戲,如果任由近80歲高齡之原告駕駛貨車自由進出社區,將嚴重影響社區老幼婦孺安全及寧靜,安全堪慮」等語。但如經丙路線,該處屬於「田埂道路」,並非正常之通行路線,仍應比較兩路線對於鄰地之影響而為論斷。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社區土地經設置「道路上之障礙物」,難以通行,是上訴人乃不得不請求通行原有之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及應容忍上訴人經過該社區道路供通行。
㈡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甲路線,為從系爭000土地最左側通過系爭
733土地最左側,接壤至系爭000之0土地,系爭000之0土地為社區使用道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空拍圖可知,甲路線僅影響系爭000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權限,顯較原審認定之丙路線對於鄰地之侵害較為輕微,應為較為妥適雙贏之方案。又原審主張之丙路線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三圖示所示,係由○○段000、000地號土地最右側,通過同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最右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道路接壤。雖原審認為該條道路雖屬泥土路而已為存在,上訴人亦已使用該條道路一段時間。惟該條道路為○○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之韭菜園收成時採收便利所用,現已經該地號之所有權人清除,現實上已無丙路線。又因丙路線已不存在,若法院採認該路線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所用,將影響稻園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影響人數及土地面積較甲路線甚鉅等語。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上之甲路線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甲○○、戊○○、丁○○、庚○○、丙○○、己○○、 王稚臻 、辛○○、丑○○、癸○○、子○○則以:袋地通行權的「通行必要範圍内」,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針對鄰地的土地性質、地理狀況,鄰地所有人及利用人的利害得失綜合判斷,在對鄰地侵害最少的方式且不損人利己原則下達成通行目的,且隨著社發展環境變化與土地的逐步開發,個案判斷是否達「通常使用」之程度,並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兩途、社會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觀察及長年住此鄰里住戶反映上訴人之系爭000土地長年荒廢並未正常耕作,僅偶而種些香蕉、甘蔗高莖類非經濟型作物,也不常進出通行,且進出路線有多條,前其所稱通行本社區之路線已70年純屬虛構,已其年歲及查閱之前社區照片,上訴人所謂之甲路線只是其擅自穿越系爭000、000之0等土地舊地主私人庭院後向南踩踏出小徑跨進其農地,並無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情形,且前地主售地遷居後該庭院荒廢並呈現荒煙漫草一片,上訴人指稱「既有道路或既成道路」也只是到○○○街00巷底尾端,並無延伸經過系爭000、000之0土地。上訴人畢竟僅為了自己袋地的私益,卻讓被通行的鄰地或社區受到通行的損害,法律亦需調和兩者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的人並非可以恣意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方法來作決定,而必須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考量目前社區已住滿人員,出入頻繁,居民嬰幼兒、學童、年邁長輩在社區前庭園植栽種菜、運動、散步嬉戲,如果應允上訴人開拓4米寬道路經由本社區私有土地任由為高齡老人家之上訴人駕駛車輛、農機自由進出社區,將嚴重影響社區老幼婦孺安全照護及寧靜整潔,門禁安全亦堪憂。況且上訴人之前曾把貨車開進社區邊水溝,幸好被上訴人甲○○先生發動建築工人前往救援助其將貨車抬出水溝才使解危,其駕駛行為確實令人擔心憂慮,故要在必要範圍內行使袋地通行權必須以對鄰地、社區侵害最少的方式達成通行目的,不能只是為了走捷徑或方便而欲強行通行本社區。袋地通行權袋地如果本來是可以正常通行的,因為土地所有人自己的行為,而造成無法通常使用的情形時,則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上訴人自稱已取得土地40餘年,然其土地周邊之鄰地地均係其親人所擁有,原審已判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供其進出之丙路線農路,係上訴人親人所擁有,依地方習慣及約定成俗、方便性等,本件上訴人當然是要通行最近、最便捷、損害最小之之丙路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壬○○則以:無意願參加訴訟,不同意列為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系爭000土地原為被上
訴人甲○○1人所有,被上訴人甲○○先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壬○○、癸○○、庚○○、丁○○、丙○○、己○○、乙○○、辛○○、丑○○等9人所有,該9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所有權。另系爭000之0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1人所有,被上訴人甲○○先於11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丑○○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癸○○所有。
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壬○○所有。被上訴人甲○○再於11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之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000土地自104年4月22日起由被上訴人子○○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第53頁、第261至287頁、第291至355頁),應可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000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並未直接接臨附近
道路等節,有空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1000739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6頁、第415頁、第463至489頁、第635頁、第639至641頁、本院卷第207頁),是系爭732土地應為袋地。
㈣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甲路線是否為系爭000土地通行以至於道路
之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路線部分,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空照圖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做為被上訴人居住社區坐落土地使用,且有設置柵欄等情,現實上並不利於通行。而依原審於111年4月22日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3至489頁)及上開空照圖片(見本院卷第205頁)等內容觀之,丙路線現實上確實有一條泥土路徑可供系爭732土地通行至周圍道路,且該路徑寬度非窄。原審當日亦偕同有到場之兩造順利實際為通行(見原審卷第463至471頁)。至於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丙路線已不存在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另上訴人稱丙路線使用之土地筆數多且通行面積大等節,然此非就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唯一考量,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中,依上開說明,法院應依社會通常觀念,除衡以上開因素外,還要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為比較考量。而本件上訴人目前現實上既可通行現存之丙路線以至周圍道路,且依原審現場勘驗及實際行走通行之狀況,並無存有任何障礙物而可順利通行,上訴人自可以使用丙路線而毋庸再請求通行已成為社區用地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故丙路線依現存之狀況應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本件主張甲路線為系爭000土地通行以至道路之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路線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為確認,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之甲路線上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甲路線為系爭000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其上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應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壬○○、癸○○2人之部分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且其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李立青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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