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宋冀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花蓮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公費院民,於112年1月10日亡故,遺留存款新臺幣85,154元,因 林君 不具榮民身份,在台無法定繼承人以召開親屬會議,為使其遺產妥善處置與辦理歸繳國庫,及保障繼承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函、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觀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又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為聲請人之就養院民,因此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較他人知之更詳,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聲請人亦陳明聲請本院指定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以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堪稱允妥。從而本院認為選任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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