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告 陳玉桃
被告 于大鈞
周昭瑞 (承受訴訟人)
第三人 曾莉珍
被告 邱詩婷 (承受訴訟人)
李佩臻 (承受訴訟人)
邱怡陵 (承受訴訟人)
王稚蓁 (承受訴訟人)
莊正賢 (承受訴訟人)
鄭志榮 (承受訴訟人)
第三人 楊善媛
被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含同年5月31日)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並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含同年5月31日)提出陳報狀,追加對被告于大鈞之請求拆除函管、重新施設水泥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事實(內容詳卷第493至549頁)。原告在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前,原告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且已完成現場履勘,而追加之訴則係關於被告于大鈞個人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關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其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于大鈞並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9日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