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萬春(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4、473、870、968號、111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為0.31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鍾萬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
11年12月16日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74、
473、870、968號、111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3172公克,
取樣0.005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為0.311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71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客觀上難以將包裝袋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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