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旻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旻璋疑與告訴人林○○因辦理祈福法會發生糾葛,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號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且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40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