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羅義松 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吳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羅義松以被告吳文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於同年9月20日、9月21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經聲請人領取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報到採尿,遂於110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採尿,然聲請人卻因採尿程序問題,在廁所與當時之值班偵查佐 連元淳 起衝突。 嗣亦同 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之 被告,聽聞聲請人與連元淳起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聲請人拖出廁所外過肩摔,再以腳踢聲請人下背部,造成聲請人受有下背及骨盆鈍挫傷伴隨瘀紅、手部鈍挫傷伴隨瘀紅等傷害,堪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因而向花蓮地檢署提告傷害罪,復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載明,被告係因聲請人辱罵連元淳「幹」,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而為上開行為,係逮捕涉犯妨害公務罪現行犯之執行公權力行為,然聲請人所涉之妨害公務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所為即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無刑法第21條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述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罪嫌之理由,經核上開處分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聲請人就相同事由再行爭執,本院除肯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再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可資參照。
㈡當日之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將聲請人壓制在地後,係以單
膝壓在聲請人背部,此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然聲請人卻指稱被告係以腳踢踹其背部,衡諸常情,以腳踢踹或以膝蓋壓制應無混淆之可能,聲請人指訴被告以腳踢踹其背部有過度渲染被告行為之嫌。
㈢觀諸卷附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65號聲請人涉犯妨害
公務案件之不起訴理由,檢察官係以該案並未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辱罵警察之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據此反推被告係無端壓制聲請人。
㈣又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記載證人連元淳與聲請人在廁所發
出爭執的聲音,參以證人連元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因為聲請人之前就有想要調尿,曾經說他沒有尿,等我們不注意,又突然拿出一瓶尿說尿好了,所以這次我才會叫他把內褲脫到膝蓋處,我才親自一定要他現場尿,接著聲請人把褲子脫下來,轉向對我說,幹,我偏不要,為何要我把內褲脫到膝蓋排尿,幹等語,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去吉安分局驗尿,是證人連元淳替我驗尿,當時我尿不出來,低頭說,結(以臺語發音)!為何尿不出來,突然被告從後面衝出來等語,堪認證人連元淳與聲請人係因採尿起爭執,且聲請人自陳當時講「結(臺語發音)」,亦極易讓人以為係以穢語辱罵證人連元淳,被告認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尚非顯然無據,被告為控制現場而予以壓制,與其是否為負責採尿之人無關,主觀上亦非出於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之本案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之駁回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夢萱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