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8號、第251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民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廖志民係花蓮縣某學校老師,於民國111年3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校廁所內,基於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意,趁乙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際,在乙女所在之隔壁廁所蹲低,將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放置在廁所隔間下方縫隙,手機正面朝向乙女,利用該手機螢幕全黑時之鏡面反射功能,窺視乙女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乙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廖志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丙男(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並有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利用設備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且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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