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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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小額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922號

原告 洪青溶

被告 王泓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原告 洪清溶 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素貞 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乙○○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陳素貞及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原告乙○○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請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同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同年5月9日借款5,040元、同年5月13日借款4,600元、同年5月18日借款12,000元、同年5月19日借款15,000元、同年5月22日借款5,000元、同年5月30日借款200元,以上借款合計81,840元,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迄至112年2月間僅返還前開借款中之6,84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75,000元。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單8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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