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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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被告 黃紀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其所提出之委任狀亦無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3月6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