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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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5號
原告 彭秉彥
被告 張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7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向原告承租鋼管支柱,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21日至109年3月21日,雙方並簽訂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租期屆滿兩造雖無重新簽訂書面契約,但被告仍持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支柱,惟被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之租用鋼管支柱期間,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33,572元。為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鋼管支柱出租明細表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