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02號原告甲○○被告乙○○AP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1年2月2日在南非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兩造婚後應在台灣共同生活,被告並於91年2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於92年12月間,被告聲稱欲返回南非過耶誕節,但是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撥打電話至被告在南非的住處,也找不到被告,是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且在我國有住所,被告即夫為南非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妻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麗珠 到場證述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今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