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周瑞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氏 碧玉 法定代理人 范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周瑞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收養 陳氏碧玉 (女、西元1998年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越南籍人士)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周瑞昌與被收養人陳氏碧玉之生母范氏河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結婚,被收養人目前人在越南國,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陳氏碧玉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范氏河之同意,雙方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周瑞昌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陳氏碧玉為15歲以下之越南國未成人,其生母范氏河係收養人周瑞昌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可證,可見本件被收養人係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不違反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二)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本件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與出養人結婚並共同生活兩年,期待共同養育子女,收養人考量自身年齡與體力不適合再生育子女,也因理解太太掛念在越南的女兒,及欲陪伴子女的心情,因此決定聲請收養被收養人。而生父無扶養之能力與意願,被收養人在越南僅能依賴親友照顧,而需與母親分隔兩地,然他人實較難以替代其母子親情關係與相處之需求。收養人生活穩定、教養觀念開朗,明確表達與配偶共同承擔扶養與照顧被收養人之意思,為家庭關係健全、完整,提供孩子無虞、具有雙親滋潤及共同教養的成長環境,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於100年9月28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12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復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父 陳文明 之同意,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養子父母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