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江澍人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蓓 若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2FX7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蓓若 汽車引擎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責令檢驗。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蓓若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有「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責令車輛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傳動外蓋係破損未修復,並沒有自行拆除,且並無影響行車安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汽車(含機車在內)若有屬於引擎重要設備之變更情形時,自應依法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若於未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前逕自行駛,當有前揭處罰條文之適用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7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時,經警方攔查,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情形而開單舉發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FX7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可查(院卷第6、4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而本件經將前揭現場蒐證照片送交鑑定結果,異議人於事發當日確有「引擎傳動箱外蓋鏤空」之車輛變更改裝情形,並可能造成㈠因強度不足,引擎外殼可能劣化產生斷裂;㈡造成車輛噪音超過法規標準值;㈢行駛中可能因外部異物入侵引擎室造成內部零件損壞掉落、彈出,使本人及用路人發生危險;㈣加速傳動皮帶劣化、斷裂之可能性,進而影響行車安全等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此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8日山葉總字第100287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42頁),堪認異議人所有該部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傳動箱外蓋本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且依此等引擎傳動箱外蓋鏤空所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則此等變更,更應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不得變更」之「引擎機械系統設備」之一部無疑,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變更「不可變更設備」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機車傳動箱外蓋之鏤空既有前揭之重大危險性,則其空言指稱該等變更並未影響行車安全云云,本不足採。且異議人本件機車其原廠關於傳動箱外蓋之設計,係完整將全數引擎內部零件包覆,而無任何可供外物侵入之間隙,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審驗合格型式審驗圖可查(院卷第31-35頁);然觀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可知異議人經警方攔查時,其機車傳動箱外蓋除業經大片移除鏤空外,其移除甚且係呈現極為規則之放射狀外觀,絕無可能係如異議人所稱之意外破損所致,而顯屬人為自行移除之結果甚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將不得變更之車輛「引擎」重要設備變更後,未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仍逕自行駛,是本件其交通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固屬卸責之詞而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變更其「車身」之不可變更重要設備,尚與本件之客觀事實有違,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仍有無可維持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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