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莉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莉華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街○○○巷與仁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當日雖有騎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然行車方向是直行仁華街時,在碧華街216巷口要右轉,當時仁華街的燈號是綠燈,員警誤判伊行車方向,舉發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 林昱成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本件舉發員警,事發時伊騎乘方向是直行仁華街,仁華街118巷口在伊右手邊,當時仁華街的燈號是綠燈,伊看到異議人直接從伊右手邊的仁華街118巷騎出,闖越紅燈進入對面的碧華街216巷口等語明確(院卷第17-18頁),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五、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昱成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異議人於當日之行車情形為「錄影時間37秒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邊網狀線之左下角出現,車尾朝向畫面左方,車頭朝畫面右方,並直行往對向路口騎去,並無轉彎之行為,41秒時,異議人從畫面右上方消失。」等情,此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錄影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院卷第18、25-28頁)。而若細察前開錄影擷取畫面(院卷第25-26頁),可知錄影畫面中其網狀線左下角旁係設有一金屬製之網狀水溝蓋,此若與系爭路口之街景照片可見之現場水溝蓋、監視器設置位置相較(院卷第20、22頁),更可知該水溝蓋顯係設置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西北角、亦即將騎出仁華街118巷口之右手邊甚明。故異議人於前揭錄影畫面中既係從路口網狀線之左下方角落、亦即該水溝蓋處騎出,則其辯稱當時行向為直行仁華街時在碧華街216巷口右轉云云,顯然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卸責之詞甚明。
六、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當時是騎在仁華街的內側才右轉,且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伊離開畫面後如何行駛,伊後來確實有右轉等語。然查,若異議人確騎乘於仁華街內側時逕自右轉,則參酌本件相關現場狀況,其至多亦應於畫面中間靠右下方之部分進入畫面中,然此亦顯非前揭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形;又其離開前揭錄影畫面時,業已近乎完全駛過系爭交岔路口,且其駛入之碧華街216巷口內更係全無可供其再行右轉之小型巷道,有前揭擷取畫面及碧華街216巷內之街景照片可查(院卷第25-29、23-24頁),則異議人於駛過該路口後如何行駛、究竟是否或如何右轉,經核均與其本件闖越路口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均與客觀事證有違,顯屬無理由,原處分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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