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月雲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聲請書誤載為機關)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玆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月雲前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
100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下稱第一次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0年8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再經該署檢察官分別向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其於100年9月8日上午9時30分前往報到(下稱第二次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0年8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嗣因屆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現未居住於其上開住、居所地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該署送達證書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9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00048264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
惟查,本案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經陳報「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為其現居地,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該址亦為被告之居所地,而依執行卷內資料所示,並未見聲請人就上開被告居所地有為第一次執行傳票之通知,送達程序自難謂合法。又第二次執行傳票既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依前開說明,即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100年9月10日始生效;然前述之生效日,已逾應報到之100年9月8日,受刑人根本無從遵期報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受刑人既已搬出而未再居住於上址,已如前述;參以前述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票5份,經寄存於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中興橋派出所後,始終無人前往領取等情,則有本院100年12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難認受刑人已經確實得知前揭檢察官命令而故意不依命令到場。
五、從而,本件實無以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