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簡泰正 律師被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羅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二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以地上物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行使,且被告係此房屋之管理人,應認其就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二二0點三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子 羅正忠 所有,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並興建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迄今已達三十餘年,被告自屬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雖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之房屋既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42頁):㈠坐落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係被告所有。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係原告所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計220.34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本院卷第5頁)、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施測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6頁)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自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說明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
2.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而本件被告已經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土地則原為被告之子羅正忠所有(本院卷第25頁),即已不符合該條文所指「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故被告即無法依該條文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與前案相異(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判決確認林玉燕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9頁),而認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地」、「建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與羅正忠之間就系爭土地也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而本件審理中,被告新提出67年增建系爭房屋所申請之雜項執照影本(本院卷第27頁),故在證據資料不一樣之情形下,本件原告雖與前案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仍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4.此外,被告未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二二0點三四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