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傳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傳富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45號被告周傳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5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富於民國99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日)晚間8時43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