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黃勝芳及李 林玉蘭 、 董鐵 ( 李林玉蘭 、董鐵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黃勝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林玉蘭、董鐵(李林玉蘭、董鐵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黃勝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於民國84、85、97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6850號、85年度北簡字第4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發揮警惕作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現金100元,係同案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被告林玉蘭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該現金係於林玉蘭身上所扣得,非屬在櫃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林玉蘭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32號被告黃勝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29號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芳及李林玉蘭、董鐵(李林玉蘭、董鐵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底「立泰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象棋麻將」,每家先發4顆象棋,起莊者拿取5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須給付贏家20元,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林玉蘭、董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扣案,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