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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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49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383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懸掛7C-1628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車主係丙○○,於民國9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連同5999-F
X號車牌0併失竊,為贓物)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顯係來源可疑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後至93年6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迄93年6月5日,甲○○得知警方已在追查上開車輛,遂在屏東火車站附近將該車交付與承辦警員 羅志銘 ,經警員送請鑑識後發現前開車輛確係失竊之贓車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祕密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提出異議,復查無及他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羅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案子於93年3月15日接獲檢舉人檢舉,當時該人有明顯指出被告開著7C1628號賓士車...」,此部分係證人轉述檢舉人即秘密證人A1之陳述,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上開證詞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詞係於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而陳述,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陳述為不正方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狀況,認以該等證言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贓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車係於93年5月間向朋友 劉性良 所借,係因找不到劉性良無法歸還該車,才心生懷疑而將車輛交給警方云云,然查:
(一)上開懸掛7C-1628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為丙○○所有,於92年12月11日遭竊,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4頁),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及稅捐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63頁),足認該車確為贓物,而被告至遲於93年3月間即已持有並駕駛該車,此經證人羅志銘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參以警方於93年
3月間即已展開調查,其更足見檢舉人陳述之內容可信,被告辯稱於93年5月間始收受該車,顯不可採。
(二)被告辯稱該車係向劉性良所借,並提出劉性良親簽之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做為證據,然證人劉性良已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有無於93年6月初將該賓士車借給他(被告)?)沒有。我當時沒有這台車。(辯護人問:除這部車是否有借過他車子?)沒有。那是贓車。我當時於92年底被告叫我下高雄時偷車,而被告是收車的人,但那輛車子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借給他的。(法官問證人:你竊取過多少輛交給被告甲○○?)四、五輛。」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足見該車並非劉性良借予被告。且證人劉性良已坦承曾竊取4、5輛車交付被告,顯見證人並無畏罪隱瞞之情狀,若該車確係其所竊取並交付被告,為何不從實陳述?另證人即劉性良之女友戊○○亦證稱其於93年
1月開始與劉性良交往,從未見劉性良開過賓士車,劉性良均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亦足證明劉性良並無賓士車可借予被告。至劉性良所親簽之證明書,不惟與其本人及證人 謝宇停 之證詞相左,且其上載稱93年6月間將該車借予被告,與檢舉人明確指稱被告自93年3月間即持有該車等語不符,亦與被告自辯係93年5月借得該車之言亦有未合,足見該證明書所載不實,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贓物,卻謊稱該車之來源,亦無法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等相關文件,顯見其對該車為贓物有所認識,其收受贓物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中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再犯本罪,顯然無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重大,收受之贓物為賓士轎車,價值甚高,且於犯後飾詞推諉,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