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三罪再經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8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迨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遭撤銷(保護管束終結日期為95年4月3日,未構成累犯)。
二、乙○○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2日晚上11時餘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之自小客車上,各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7月13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4日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見偵查卷第38、40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以執行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施用次數尚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