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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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7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
2月2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月1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67號、92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後,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2月2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於8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知戒絕毒品而仍再次施用,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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