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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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4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翌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 王進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進吉及不知情之 陳虹里 ,行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1之3號前,見 賴金蓮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王進吉在旁把風,由丁○○以自備機車鑰匙(未扣案)開啟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鎖頭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丁○○與王進吉共乘該部機車逃逸。陳虹里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進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一人獨行,另與王進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進吉趁丙○○不及防備之際,自丙○○後方出手搶奪其掛於左肩之黑色手提包。惟因丙○○與王進吉發生拉扯,丁○○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倒地,而未得逞。丁○○見狀,旋乘坐由陳虹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王進吉則徒步逃往高雄市○○區○○路○○號「九福飯店」停車場內藏匿。嗣為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丁○○則於95年10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進吉、乙○○、丙○○、 呂順天 、陳虹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與王進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其所犯搶奪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翌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王進吉竊取及行搶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深夜結夥2人對獨行婦女行搶,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搶財物價值、本案行搶部分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兼衡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