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姚崇 文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沈佳蓉 律師被告 吳育芬 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觀之本院101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知本院刑事庭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僅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網站討論區,指稱原告為「沒大腦的男人姚崇X」、「沒大腦的 肥婆 男人姚崇X」等部分,本院刑事庭誤將其餘未認定被告有罪,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一併移送前來,顯然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前述本院刑事庭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本院已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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