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林建益 相對人 林紫鈴 關係人 廖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紫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建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紫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春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輕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明顯的情緒症狀,其認知功能、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社交應對功能明顯缺損,生活上需要他人許多協助。林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認知能力不佳而有明顯障礙,簡單身邊事務雖可進行,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處分能力則因認知能力之侷限而有明顯缺損,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就智能障礙之發展來說,日後再進步可能性低。依林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由於林員之財務處分能力不佳,因此林員母親希望林員在涉及一萬元以上金錢往來之契約,皆需通過輔助人同意」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出具書面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再者,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林員心算較慢,僅能用筆算術,財務管理則都由母親代理,母親表示沒有教過林員存款與領錢,因此目前林員尚不會至金融機構辦事,也不會用提款卡領錢;由於林員之財務處分能力不佳,因此林員母親希望林員在涉及一萬元以上金錢往來之契約,皆需通過輔助人同意等語,是本院認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關係人之意見,一併限制相對人於所為之法律行為,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
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