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期按月繳交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九萬元,詎被告丁○○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一元,並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