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告易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日承攬原告所屬屏東營運處KF4MSA12BF民生局新設#3等地纜線路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1,983,238元)及CM401712BF民生局拆收#3等地纜線路工程(契約價金415,762元),兩造因而訂立KF4MSA1A2F屏東民生局新設纜線併案工程之電信線路專案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而被告則以該公司員工甲○○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嗣該工程並已於94年8月8日完工於同年月16日驗收合格,然依該工程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拆收之廢料應於完工7日內繳還原告,但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尚未繳退,依該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以新料單價之30%計算賠償價格即3,631,339元,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施工說明書第11點及第16點規定核准或指定訴外人甲○○存放材料之工棚或處所,並任由訴外人甲○○將新、舊料運離工地,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原告應審查訴外人甲○○領料之單據及專用印章是否相符,但原告疏於檢查致其得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偽造之印章領料,導致被告遲至原告向被告請求繳還廢料時才知悉廢料未繳退,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12條,原告於支付當期工程款及每一新期施工領新料之前,均有先向被告收取舊廢料之義務,原告怠於收取致害,其對損害之發生自為與有過失,此外本件工程拆卸之材料損耗程度不一,無法以此估計拆卸之舊廢料數量,況且原告以新料及現行原物料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亦違反民法第213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1年12月3日承攬原告所屬屏東營運處KF4MSA12BF民生局新設#3等地纜線路工程(契約價金1,983,238元)及CM401712BF民生局拆收#3等地纜線路工程(契約價金415,
762元),兩造因而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則以其員工甲○○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而該工程業已於94年8月8日完工且於同年月16日驗收合格,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將所拆收之廢料於完工7日內繳還原告。
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未用領料專用章領料,原告卻准許甲○○領料,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在被告尚未繳還廢料之前就核發工程款予被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係依照施工報及工作項目明細表中驗收之拆收數量乘以0.9作為扣除損耗之應繳退實拆廢料數量,再扣除已繳退之廢料數量後得出各型電纜尚未繳退之數量,並據以乘上81年之原料物價之30%而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報(WKR)工作項目明細表、電信材料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該證據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其雖以該施工報(WKR)工作項目明細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並非印鑑章為辯,惟依卷附之報表上業已蓋有被告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甲○○之印文及原告於現場之監工員 李俊漢 之印文(參本院卷第39頁),應已足認其上之驗收已經兩造人員所確認無誤,而兩造並未約定報表上之公司印章必須為印鑑章,故其上雖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印鑑章,此並不影響該報表及驗收結果之真正,又被告雖另以本件工程拆卸之材料損耗程度不一,自無法以此估計拆卸之舊廢料數量云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3款業規定:「拆收勘用(或A)料或廢料分別按甲方最新之物料價表所列單價之70%或30%計算(內含5%營業稅)」等語,則此部分廢料數量既經驗收,且原告係以價值較低之廢料而非以價值較高之拆收堪用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此一計算方式明顯有利於被告,故應不致於發生因材料損耗程度不一而無法估計拆卸之舊廢料數量之問題,而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款而非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照民法第21
3條第1項之契約另有訂定時即應排除該條適用之規定,被告認原告以新料及現行原物料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亦違反民法第213條云云,應不足採。又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款原告本得請求依最新物料價表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惟原告既係以81年之物價原料價格作為計算標準,而衡諸常情,81年時之原物料價格應較現在為低,且被告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材料之現行物料價格較81年時為低,從而原告以81年時之原物料價格計算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㈡原告就被告未繳回廢料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以原告未核准或指定訴外人甲○○存放材料之工棚或處所而並任之將新、舊料運離工地,且未依約審查訴外人甲○○領料之單據及專用印章是否相符而予放行,並未於支付當期工程款及每一新期施工領新料之前,即先收取舊廢料等舉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1點及第16點分別規定:「凡
承包商搭蓋之工棚及料房、設置材料及其他為施工所必需臨時使用之土地或租賃場所、地點應向本營運處報備,但此項用地之整理租賃,地上物補償費用,概由承包商自理。又與天時有關之材料如水泥鋼質品等,務須設法使雨水不致浸入。」、「本工程所需材料,載明由本營運處供給者,應依規定之領料程序視工程預定進度需要,以一次或分批在本局料庫點交,或由品管委員簽領發交使用,其材料名稱、數量詳如材料支給清單。承包商一經領用後,即須妥慎保管使用,非經許可,不得運離工地,如有局供工程餘料或拆收料,均應如數運至指定之料庫,不另給費用,並應按日填具供給材料支用報告表,經品管員簽認後,提交檢查員備查。」等語,則該說明書之第11點僅係在說明被告若搭蓋工棚、料房等即應向營運處報備,至於第16點則是說明被告領料後有妥善保管使用之義務,且有餘料或拆收料均應按規定繳庫備查,故此2規定均係在規範被告而非原告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之營運處就拆收料應為若干本即無法知悉,其品管員自僅得管進而無從知悉被告之人員未予進庫,被告以此作為原告應負有拆收料繳回注意義務之依據而認原告為與有過失顯不可採。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領用或租用
甲方(即原告)材料機具設備,應於憑證上蓋章送交甲方。」等語,並有領料專用章附於該契約書可稽,是被告於應由原告供料之材料機具依約應以約定之領料專用章始得具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領料專用章並約定領料需於憑證上蓋章送交原告之目的,自係在於避免原告所有之材料遭非契約當事人冒領而受有損失,此並非係用以監督被告施作完工後繳還廢料之義務,換言之,若原告准許他人以非領料專用章領用材料後,日後若有冒領之情事,原告對此當然難免過失之責,但領料之後被告是否施作、拆除廢料後是否繳還均繫於被告之作為,與被告當時領料時有無使用約定之領料專用章無關,且領料與繳退廢料是前後2個不同階段之行為,其亦不以繳退廢料為前提要件,2者之間自無互為因果之關連性,故被告以原告未能履行領料核章之規範作為被告未能履行繳還廢料義務之原因而認原告與有過失,實屬無據。
⒊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第3款、第19條分別
規定:「在工程期間(含停工期間),乙方領用甲方所提供材料之數量,有逾領工程預估進度所需用料或有本工程拆收料(含A料或廢料)待繳退之情形,經甲方核算後認為有必要至乙方屯料處所查對或需調用時,乙方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經甲方書面通知,而乙方無法在期限內繳退者,每逾期一日則按日罰款5,000元整」、「工地內一切新舊材料(包括甲方供給材料)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攜出現場,更不得有以材料供作抵押之情事,又現場內有價值之物件及工地內乙方掘出有用之物件,均應妥善保管並報由甲方處理」、「乙方應繳退材料手續限於完工後七天內(不含例假日)辦妥」等語,是依上開規定乃係在規範被告有配合辦理繳退廢料、保管新舊料不得攜出工地、限期繳退材料等義務而與原告支付當期工程款及每一新期施工領新料前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舊廢料之義務無關,故原告縱令有怠於核算查對拆收料繳退之情形,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未能繳還廢料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應繳退之廢料數量亦已明確,而原告以81年之原物料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
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電纜型號│未繳退數量│新料單價│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公尺)│(新臺幣)│├─────┼─────┼───────┼────────┤│0.4-3200P-│1017公尺│1423.27元│434,240元(計算式││STP電纜│(計算式:││:1017×1423.27│││驗收數量11││元×0.3=434,240│││30公尺×0.││元)│││9-0=10│││││17公尺)│││├─────┼─────┼───────┼────────┤│0.4-2400P-│6345.6公尺│1115.01元│2,122,622元(計││STP電纜│(計算式:││算式:6345.6×│││驗收數量││1115.01元×0.3=│││7854公尺×││2,122,622元)│││0.9-繳退│││││廢料723公│││││尺=6345.6│││││公尺)│││├─────┼─────┼───────┼────────┤│0.4-1800P-│3037.5公尺│914.14元│833,010元(計算││STP電纜│(計算式:││式:3037.5×914.│││驗收數量33││14元×0.3=833,│││75公尺×0.││010元)│││9-0=30│││││37.5公尺)│││├─────┼─────┼───────┼────────┤│0.4-1200P-│1258公尺│638.78元│241,076元(計算││STP電纜│(計算式:││式:1258×638.78│││驗收數量14││元×0.3=241,076│││20公尺×0.││元)│││9-繳退廢│││││料20公尺=│││││1258公尺)│││├─────┼─────┼───────┼────────┤│0.4-800P-│3公尺│435.24元│392元(計算式:││STP電纜│(計算式:││3×435.24元×0.3│││驗收數量││=392元)│││220公尺×│││││0.9-繳退│││││廢料195公│││││尺=3公尺│││││)│││├─────┴─────┴───────┴────────┤│賠償金額總額:3,631,340元│└────────────────────────────┘